(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汪承来、汪承夫等与吴远建、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建,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远建。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承来(系受害人陈秋华长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承夫(系受害人陈秋华次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承雄(系受害人陈秋华三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珍珠(系受害人陈秋华长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承青(系受害人陈秋华次女)。一审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陶港镇陶港街。法定代表人贾贤仁,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代表人谷开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解浪,均系该公���员工。上诉人吴远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汪承雄系陈秋华生前被抚养人和汪承雄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820元退还给吴远建。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