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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05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某某15岁,次子杨某某12岁。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不理家务,不外出挣钱,造成夫妻间矛盾不断。现二人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威力、杨凯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他们夫妻从未生过气,夫妻关系一直正常和睦。之所以没有外出挣钱,是因为老父亲80多岁,有病卧床不起,需要有人照顾,希望原告理解。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目的是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某某15岁,次子杨某某12岁。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很少外出挣钱,造成夫妻间时有矛盾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期间虽有点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还是能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的,另外,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也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金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民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