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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苏纪龙与耿巧琴、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纪龙,耿巧琴,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苏纪龙。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巧琴。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集镇工业园区明珠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礼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纪龙与被告耿巧琴、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纪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和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纪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纪林以单位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约将款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扬中前进支行姚纪林账号(账号为:62×××72),由耿巧琴出具借条一份,另由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损失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巧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耿巧琴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80000元,没有依据,因耿巧琴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损失费即律师代理费5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原告超标的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诉讼请求不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耿巧琴向原告苏纪龙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纪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请将借款打入农行卡:姚纪林62×××72(农行扬中前进支行),借款日期从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14日止。到期后本息共支付壹佰零玖万元整。今借人:耿巧琴担保人: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4.5.14。”原告按约将款汇入姚纪林农行卡。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苏纪龙提供的被告耿巧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有原告苏纪龙和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巧琴向原告苏纪龙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有借条为凭并得到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耿巧琴理应及时偿还债务,其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耿巧琴偿还债务,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0元,并未超过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14日至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0元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费即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并且此费用在主张和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并非必然发生,故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反对的理由成立,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巧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巧琴应偿还原告苏纪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合计1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987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良明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人民陪审员  于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