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国政(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政,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有两个女儿,长女黄某丙,已成年,次女黄某乙,现年13周岁,在走马镇民族中学读初一。2005年后共同建造占地约200平方米二层半楼房一栋,添置有其他活动财产。近年来,被告对我无端猜疑,经常对我辱骂,2013年夏,被告将炊具、餐具摔碎,还要烧毁我的衣服,我阻止时对我进行暴打。因此我于2014年春起诉要求离婚,因承办法官苦口规劝,我申请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相反认为我软弱可欺,2014年8月又将我左眼打伤,同年12月又不准我用电,我被迫到走马集镇做家政谋生,夫妻至今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黄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我完全同意离婚。但房屋不能住两家人,原告必需另找住处,这样我可以偿还全部外债,孩子也可以不要她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带婚前财产衣柜、高低柜、抽屉各1台,平柜2口、箱子2口、棉被4床、凳子2个、椅子10把,碗柜1台到被告住所落户居住,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1987年10月16日生育黄某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乙,现在走马民族中学读书。2007年开始,家庭共同修建房屋,现已竣工两层半正屋(用地140平方米),另有横屋2间(用地40平方米)、猪圈2间,杂物间1间。家庭共同添置有电视机1台、双桶洗衣机1台、冰柜1台。因修建房屋,家庭共负有债务36700元(五峰县湾潭镇余某甲10000元、同村二组余某乙8000元、同村二组满某某5000元、白果村四组王某某4300元、五里乡下六峰村四组米某某1900元、白果村孟某某5000元、原告母亲李某某2000元、同村周某某500元。原告曾于2014年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另查明,黄某乙到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并表示现阶段每月各项费用为四百至五百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按受被告的条件,至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170号开庭传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撤回离婚起诉后关系没有和好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只是由于原告不同意其提出的离婚条件才改换成不同意离婚,没有主张夫妻还有感情或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应依其选择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数额以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限,并适当考虑进入中学以后费用相对增加的客观情况。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是家庭共同的,其分割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应给付的部分限于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习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同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