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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尹崇宴诉包头市顺德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崇宴,包头市顺德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尹崇宴,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尚秀述,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顺德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高步法,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尹崇宴诉被告包头市顺德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崇宴和被告包头市顺德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崇宴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被告偿还了2.2万元,剩余2.8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顺德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已经偿还了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了2.2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2万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8万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顺德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崇宴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顺德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