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商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润华线缆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合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润华线缆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合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商初字第0397号原告江阴市润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华澄路19号。法定代表人曾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三合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法定代表人马益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润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三合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华公司诉称:2009年9月2日,他公司与三合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供给三合公司型号为7270硅橡胶,并对质量、送货方式、货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三合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3月13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三合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382460元。2014年4月3日,他公司又供给三合公司价值33000元的货物。期间三合公司仅支付了182000元货款,余款233460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三合公司一直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34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合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润华公司与三合公司通过传真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合公司向润华公司购买7270硅橡胶,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后45天付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供方。之后,润华公司陆续向三合公司供应硅橡胶。2014年3月13日,三合公司与润华公司订立名为证明实为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三合公司更换法人,三合公司与润华公司发生硅胶(往来),货款382460元于2014年3月13日为止,付款为月结60天,于五月底结清。三合公司在该证明上盖了印章。三合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励志明在该证明上签署:以上欠款以(与)本人无关励志明。润华公司的业务员王耀虎在该证明的右下方签名。2014年4月3日,润华公司又向三合公司供应了2000公斤7270硅橡胶,价格为16.5元/公斤,货款为33000元。三合公司自订立还款协议后共支付给了润华公司货款182000元,因余款233460元未付,润华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三合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其上诉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合同1份、证明1份、成品出库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2014)澄商辖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润华公司与三合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证明(实为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合公司向润华公司购买硅橡胶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润华公司与三合公司订立的证明(实为还款协议)证明了至2014年3月13日止三合公司结欠润华公司货款382460元的事实,鉴于润华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又向三合公司供应了33000元硅橡胶,扣除润华公司自认的三合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后支付的182000元,三合公司对尚余233460元货款应负给付之责。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45天付款,在证明(实为还款协议)中又约定于5月底结清(货款),故润华公司主张三合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三合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该款的部分或全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慈溪市三合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润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3346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4145元(江阴市润华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慈溪市三合线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市润华线缆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