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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7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蛇山子乡东蛇山子村。法定代表人:黄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蛇山子乡本街。法定代表人:王学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高台子乡东高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陈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劲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光。被告:王学生。被告:杨金玲。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班蕊,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使用,签有AA13120363CDX号《租赁合同》、AA13120363CD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首次租金人民币636,326.2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9期每期租金为58,800元,第10-20期每期租金为58,100元,第21-27期每期租金为34,300元,第28-35期每期租金为30,800元,第36期租金为6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1月31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辽宁东顺农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为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1至5期租金计294,000元,自2014年06月30日(第6期)开始拖欠租赁费用,现共计拖欠租赁费1,302,060元尚未支付。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360,860元。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第6期租金的迟延利息967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07月30日)。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37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合同(AA13120287CDX)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360,860元;2、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第6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人民币为967元(2014年06月30日至2014年07月30日);3、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诉争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人民币22,370元(自2014年06月30日至2014年07月30日);4、被告辽宁东顺农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租赁的详细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对于担保的事实记不清了,其真实性需要核实后再行确定;对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比较高,请求下调;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宝公司这样的租赁方式较为特殊,我方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对原告所说的租赁方式亦不清楚,我方认为原告和被告顺禾粮贸公司之间的方式是变相的借款,有违融资租赁合同的初衷,请求法院确认担保无效。同时,我方认为原告既然要求加速履行,那么给付全部租金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承租人所有。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黄小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王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杨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AA13120363CDX-1),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购买四套饲料加工机组用于出租给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价款为人民币1,993,000元。同时,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承租人)另签订《租赁合同》(编号AA13120363CDX)一份,约定: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四套饲料加工机组(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首租金人民币636,326.2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9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8,800元,第10-20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8,100元,第21-27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4,300元,第28-35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0,800元,第36期租金为人民币6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1月31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合同同时约定,如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无法返还,承租人应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依据为未到期租金金额的总和,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形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生、黄小光、杨金玲,被告辽宁东顺农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书》四份,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就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如与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合同项下租赁物交付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依约交付首期租赁费后,如期交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租赁费用。自2014年6月30日起未再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与被告因租金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辽宁东顺农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在原告与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约定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承租人应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依据为未到期租金金额的总和,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360,86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逾期给付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做出了“为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标准较高,但原告仅以尚欠租金总额人民币1,360,860元为基数,主张25天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2,370元,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辽宁东顺农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四份《保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保证书》的约定,被告辽宁东顺农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系《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360,860元;二、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370元;三、被告辽宁东顺农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辽宁东顺农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小光、王学生、杨金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预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