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吉祥与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吉祥,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5号原告贾吉祥。委托代理人贾俊艳,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刚。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岳晓汾,该队队长。地址:祁县麓台东路21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地址:祁县北环东路18号。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地址:平遥县中都路。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平,成年。原告贾吉祥与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王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吉祥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艳、贾俊刚、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岳晓汾、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吉祥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原告贾吉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祁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李家堡村西时,右侧倒车镜刮蹭到任志龙驾驶的晋K×××××轻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车厢,在躲闪过程中向左打方向,又与对向行驶的李永彪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晋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晋K×××××、晋K×××××挂重型半持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和被告王利平各垫付给原告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曾到山西医科大学进行拍片检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930元,后增加为46061.13元。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辩称,该队所有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该队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该队。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K×××××、晋K×××××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车辆与大地财险承保车辆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利平所有的晋K×××××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车辆与人寿财险承保车辆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被告王利平未作答辩,仅提供了一份收条,证明已垫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贾吉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祁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李家堡村西时,右侧倒车镜刮蹭到任志龙驾驶的晋K×××××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车厢,在躲闪过程中向左打方向,又与对向行驶的李永彪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吉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吉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吉祥即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9天,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利平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王利平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原告贾吉祥为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57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护理费5194元(27476元÷365天×69天)、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元×20年×10﹪)、误工费10402元(29661÷365天×12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车损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元(原告母亲吕某,1926年5月23日生,有六个子女,6017×5年÷6人×10﹪),以上共计5029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事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四份、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的母亲吕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祁县贾令镇左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吕某子女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提供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司机李永彪驾驶证、祁县交警大队事故付退款单,被告王利平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吉祥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利平所有的由任志龙驾驶的晋K×××××号车和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所有的由李永彪驾驶的晋K×××××、晋K×××××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贾吉祥受伤、车辆受损,对该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贾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志龙、李永彪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K×××××、晋K×××××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予以理赔;被告王利平、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各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该款二被告可向各自车辆的承保公司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吉祥的各项损失共计50295.13元,扣除被告王利平垫付的5000元和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垫付的5000元,剩余40295.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吉祥20147.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赔付原告贾吉祥20147.56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贾吉祥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丽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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