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丁如兰与高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如兰,高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丁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勇,个体工商户。原告丁如兰诉被告高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如兰诉称:2012年11月14日13时20分许,高维勇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悬挂皖CJxx**轻型货车,沿大庙镇山南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李队岔路口时,撞到前面右拐弯的蔡开信驾驶的昌兴源电动车,造成蔡开信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丁如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调查,认定高维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如兰及蔡开信无责任。高维勇驾驶的车辆未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后,丁如兰被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外伤性右眼视力障碍、右肩锁骨关节脱位、脑挫伤伴脑血内肿、两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5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9767.67元。2013年1月30日,丁如兰二次入住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1858.09元。依据法律规定,高维勇应当赔偿丁如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但其分文未赔。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高维勇赔偿丁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计12399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维勇承担。高维勇未提出答辩。丁如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丁如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丁如兰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高维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三张,计105元、住院费票据两张,计51625.60元。用以证明丁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50元。用以证明丁如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胸部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丁如兰的伤后误工期以270日、营养期以120日、护理期以150日为宜。5、交通费票据五十三张,计935元。用以证明丁如兰花去的交通费用。高维勇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凤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高维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丁如兰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如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高维勇醉酒驾驶悬挂皖C×××××轻型货车,沿大庙镇山南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李队岔路口时,撞到前面右拐弯的蔡开信驾驶的昌兴源电动车,造成蔡开信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丁如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维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如兰、蔡开信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丁如兰被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两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2013年1月30日,丁如兰二次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性癫痫;脑挫伤后眼底出血;肺挫伤后胸痛;右侧关节脱位等。两次住院,丁如兰共花去医疗费51710.76元。2015年2月10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如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胸部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丁如兰的伤后误工期以270日、营养期以120日、护理期以150日为宜。丁如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高维勇系其驾驶的悬挂皖CJx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高维勇已赔偿丁如兰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丁如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高维勇赔偿医疗费51730.76元、误工费17982元(66.60元/天×270天)、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天×15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21815.20元(9916元/年×2年×(1+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2399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维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如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丁如兰主张的护理费15235.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丁如兰主张医疗费51730.76元,其中20元系复印病案工本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丁如兰的医疗费应为51710.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如兰主张误工费17982元,因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六十周岁,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仍然参加工作或实际劳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如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计算天数及数额错误,丁如兰两次住院天数合计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60元,丁如兰只主张25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如兰主张残疾赔偿金21815.20元计算错误,丁如兰定残时已达七十周岁,本起事故致其三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899.20元(9916元/年×(20年-10年)×(10+1+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如兰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高维勇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丁如兰遭受的合法损失为88075.46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高维勇驾驶的悬挂皖CJxx**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丁如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高维勇已赔偿丁如兰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7807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如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075.46元;二、驳回原告丁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丁如兰负担170元,被告高维勇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