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唐某甲,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系原、被告之子。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01年左右,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其回到荣昌后,多次在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但均未治愈。现在原、被告已经四五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了。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愿意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500元至被告去世之日止。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辩称: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确实很多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了。同意原、被告离婚,并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做被告的监护人,从法律上承担监护职责并从生活上对被告进行照顾。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01年左右,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7日,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医学证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该医院治疗,并建议被告继续治疗。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四五年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唐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及出入院病历资料,原告及唐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生活四五年时间,长期的分居生活且被告因患精神疾病不能经常正常交流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现状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对原告愿意承担离婚后被告的生活费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唐某甲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刘某某去世之日止,每月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生活费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