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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其英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李娟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李娟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郭其英。委托代理人:郭玉良,与原告关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沈逸明。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被告:李娟根。原告郭其英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被告李娟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良、被告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被告李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娟根驾驶浙F×××××机动车在平湖市乍王路虹霓段288号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娟根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等。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11363.8元,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娟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安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娟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诚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娟根答辩称:同意被告安诚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报告、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并花去医药费513.8元。3.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50元。4.休息证明、平湖市土地征用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需治疗休息的时间,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安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未在认定书中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中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定损情况。关于证据4,认可2014年4月26日的诊断证明,休息期为16天,其他不予认可。被告李娟根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安诚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4中休息证明,虽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46天,证据4的平湖市土地征用缴费证明与本院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安诚公司、被告李娟根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娟根驾驶浙F×××××机动车在平湖市乍王路虹霓段288号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娟根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13.8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50元。涉案号牌为浙F×××××机动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诊疗医药费51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期为46天,并按每天9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905.8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05.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16)”十六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16)”四十八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17)”十七条第一款、《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130)”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其英5905.8元;二、驳回原告郭其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