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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女,1989年3月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香格里拉酒店xxx房间内,乘乌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的苹果6puls手机偷走,并先行离开,乌某某怀疑是被告人张某某拿走手机,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人张某某均否认,2015年2月4日乌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找到被盗手机,随即报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3、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包青价鉴子(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