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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济南民泰煤矿有限公司与徐州新百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民泰煤矿有限公司,徐州新百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民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孙村镇刘官庄。法定代表人崔维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飞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新百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民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新百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泰煤矿委托代理人范飞飞、王秀,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新百特公司先后多次给民泰煤矿项目部供应锚具、管卡、弯头、焊管、铁丝、道钉等材料,民泰煤矿项目部均在十四份收料单上加盖材料专用章或由王先文签字确认收货。2014年3月27日,王某某持民泰煤矿的授权任命文件(济民20148号文:“济南民泰煤矿特启用民泰煤矿项目部公章、财务章、材料专用章,同时任命王某某为项目部经理,负责民泰煤矿的生产、安全及所有材料和设备的采购销售。”)复印件代表民泰煤矿项目部与新百特公司补签了《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新百特公司为民泰煤矿项目部工程所需提供材料,供货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结算方式为货到次月30日前,供需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有效签字手续。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民泰煤矿项目部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王某某的人名章。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民泰煤矿及其项目部未向新百特公司支付过货款。新百特公司根据其供货情况制作了供货明细表一份,载明共计向新百特公司供应各种材料计款575983.07元。民泰煤矿项目部在该明细清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及材料专用章予以确认。诉讼中,民泰煤矿认可于2014年3月成立民泰煤矿项目部,但对新百特公司提交的关于王某某的授权任命文件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提交其持有的民煤发(2014)8号文(内容为:关于《授权调度员十项应急处置权》的决定)复印件,拟证明与新百特公司提交的民泰煤矿2014年8号文内容不一致。民泰煤矿对新百特公司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收料单及供货清单中加盖的民泰煤矿项目部的公章均有异议,当庭表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新百特公司向民泰煤矿项目部供应矿建所需材料,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民泰煤矿项目部欠新百特公司货款575983.07元,并在新百特公司的供货清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泰煤矿项目部系民泰煤矿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民泰煤矿承担。新百特公司主张民泰煤矿支付所欠货款575983.07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新百特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民泰煤矿关于其未与新百特公司签订并履行过买卖合同及合同、供货清单公章不真实等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泰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百特公司货款575983.07元。二、民泰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百特公司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575983.0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民泰煤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民泰煤矿负担。上诉人民泰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l、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我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签订过任何《材料供应合同》,也从未下达过书面文件授权其他人与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提交的合同和所谓的文件是不真实的,而且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所称的货物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其次,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提供的《材料供应合同》中对于供货种类、货物价款、结算方式甚至付款时间等关键性条款均没有约定,这不符合一般的商品交易惯例。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持我公司的授权任命文件复印件代表我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与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补签《材料供应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从未下达过该文件,而且该文件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提供的《材料供应合同》中所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此时间经过两次书写后修改确定的,并非笔误等造成,原审对于《材料供应合同》签订时间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让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自行认定王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代表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补签《材料供应合同》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的还款时间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算是错误的。《材料供应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均未有约定,原审判决自行认定《材料供应合同》的结算方式为货到次月30日前,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如果根据这一认定,最终的付款时间也不应当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4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而应当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方式即货到次月30日前结算,即应当为5月30日前。原审判决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自行认定结算方式并以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于我公司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置之不理,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追加或驳回追加当事人的裁定,系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为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并未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百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民泰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材料供应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期限。民泰煤矿自认大约在2014年3月成立民泰煤矿项目部并刻制了民泰煤矿项目部公章。原审法院责令民泰煤矿提交民泰煤矿项目部的公章,民泰煤矿未提供。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材料供应合同》、庭审笔录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民泰煤矿对民泰煤矿项目部与新百特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不予认可,但民泰煤矿自认其成立了民泰煤矿项目部并刻制了民泰煤矿项目部公章,而且原审法院责令民泰煤矿提交民泰煤矿项目部的公章,民泰煤矿并未提供。结合民泰煤矿在原审中,当庭表示对民泰煤矿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却未在规定的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的行为,可以认定《材料供应合同》系民泰煤矿的下属项目部与新百特公司所签,该《材料供应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民泰煤矿享有和承担。民泰煤矿关于《材料供应合同》并非其所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材料供应合同》载明了供货时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是否笔误并不影响《材料供应合同》的成立及民泰煤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次月30日前,供需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有效签字手续”系对所供材料数量确定的约定,并非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结算方式的约定,并确定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材料供应合同》对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并未约定,应自新百特公司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王某某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无需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论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被告济南民泰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新百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5983.07元”、“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民泰煤矿负担”;二、变更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济南民泰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新百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575983.0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州新百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济南民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