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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飞恒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飞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298号罪犯陈飞恒,男,出生于1992年2月8日,甘肃省合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并经综合评估及社区调查评估,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受记功2次,表扬1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较好1次。本次执行罚金4000元,累计执行罚金4000元。经综合评估,该犯为一般帮教对象。合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不适宜社区服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表、合水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执行机关履行职务代表史XX、邸XX的陈述、证人刘XX、顷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不符合假释条件,不予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飞恒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