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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翁志亚与翁杰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杰生,翁志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翁杰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翁志亚,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杰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杰生、被上诉人翁志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4年10月29日,翁杰生向翁志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翁志亚红砖共计数字壹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只。分户:翁华富50000只、周明为50000只、宁海30000只、翁承华1000只、周贤章450只。此据欠砖人:翁杰生94.10.29”。出据至今,翁杰生未归还翁志亚红砖。翁志亚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杰生归还翁志亚红砖131450只(现价格为每只0.53元,折算总额为69668.50元)。翁杰生在原审中辩称:翁志亚、翁杰生系同村村民,关系十分亲密。1991年至1993年,翁杰生承包象山县西周镇莲花砖瓦厂时,还任命翁志亚为该砖瓦厂生产负责人。1993年底,翁杰生决定不再承包该砖瓦厂,故支持翁志亚承包了该砖瓦厂。1994年初,翁志亚顺利承包该砖瓦厂。当时翁杰生��该砖瓦厂有部分个人财产,包括房屋两处、砖瓦席1500张、煤3吨、配件约1800元、手拉车15辆、存坯房8间、食堂和职工宿舍5间,还有家具杂物等。在办理财产交接过程中,为帮助解决翁志亚生产周转资金等困难,经双方协商,待红砖投产后,由翁志亚支付翁杰生红砖200000只来抵偿翁杰生上述财产。1994年10月29日,翁志亚支付翁杰生红砖131450只,为了记账需要,翁杰生出具欠条一份给翁志亚。此后,翁志亚没有支付翁杰生剩余红砖,翁杰生考虑到双方关系,也没有要求翁志亚支付了。现在,翁志亚凭借欠条要求翁杰生归还红砖或者折价款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因有三,一是翁志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2014年9月份,翁志亚因给人担保,支付了王丰杰450000元执行款,翁杰生是王丰杰的委托代理人,当时翁志亚为何不向翁杰生提出;三是���砖价格每只0.53元与事实不符。翁杰生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翁志亚返还如下财产:1.房屋两处(从胡德全、尹锡善处购买,约100平方米);2.砖瓦席1500张;3.煤3吨;4.零配件约1800元;5.手拉车15辆;6.存坯房8间;7.食堂、职工宿舍5间;8.家具杂物等。如不能归还,则应折算成48500元。翁志亚在原审中辩称:翁杰生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当时,翁杰生、翁志亚已经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所有集体的和个人的财产都已经当场结清,翁杰生的理由存在漏洞,不能自圆其说。请求法院驳回翁杰生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翁杰生尚欠翁志亚红砖131450只,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现翁志亚要求翁杰生归还红砖131450只或者折算成现市场价值69668.50元,翁杰生辩称不同意折算市值,但同意归还红砖,故准许翁杰生归还实物。至于诉讼��效,从翁杰生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翁志亚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20年,故翁志亚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反诉部分,翁杰生要求翁志亚返还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翁志亚当庭也不予认可,故对翁杰生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翁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翁志亚红砖131450只;二、驳回翁杰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翁杰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2.50元,减半收取506.25元,由翁杰生负担。宣判后,翁杰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翁志亚的诉讼请求并另行给付尚欠翁杰生的红砖68550只或支持翁杰生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适用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应为二年。自1994年10月以来,翁志亚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本次起诉是翁志亚滥用诉权进行的恶意诉讼。翁杰生从未说过“不同意折算市值,但同意归还红砖”,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称“关于反诉部分,被告(翁杰生)要求原告(翁志亚)返还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翁志亚)当庭也不予认可”。而翁志亚陈述财产已经结清并签有协议,但所签协议书遗失,这是翁杰生反诉最有力的证据,并非“未提供相应证据”。欠条内容没有提货人姓名和数字,没有所欠金额,翁志亚应支付翁杰生200000只红砖,欠条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反而更加说明翁志亚尚欠翁杰生68550只红砖的事实。翁志亚辩称:欠条出具的时间至今确实有些年份了,但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欠条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现在已经不适用了。翁杰生没有就其反诉向法院提供相应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因借贷关系形成涉案欠条,虽然翁志亚、翁杰生对于出具欠条的具体原因存在分歧,但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及翁志亚陈述的其曾在欠条出具前向翁杰生催讨红砖款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显然在1994年10月即已完成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作为结算凭证,诉讼时效应从涉案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二年。翁志亚在二审中陈述其直到2013年5月、6月才向翁杰生进行催讨,显然翁志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行使权利,现其要求翁杰生归还红砖131450只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翁杰���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审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翁杰生要求翁志亚给付尚欠的红砖68550只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翁杰生要求翁志亚返还房屋、砖瓦席、煤等财产的诉请与本案中翁志亚的诉请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相同的事实,不属于反诉,故对此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失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翁志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翁志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翁志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