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纪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纪某。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立、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底经中间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按照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并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46800元,有证人予以证实,目前双方已无任何来往,且在此之前也没有同居生活,依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方收取彩礼恋爱关系中断后,收取彩礼的一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被告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要求返还468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状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中间没有媒人介绍,他们是送货时候相识的,后来双方就确立了恋爱关系,继而同居生活。第二,原告称被告收取其彩礼46800元不属实,因为被告真正收取彩礼11800元,其中返还给原告见面礼3680元,又为原告购买戒指花费2900元,剩余的彩礼钱由原、被告共同生活消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法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按照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468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见面礼3600元,又为原告购买戒指花费2900元,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为彩礼返还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0000余元,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婚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礼金等贵重物品,如婚约解除,收受大额婚约礼金、贵重礼品的一方应适当返还给付一方,符合社会风俗习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按照民间习俗向被告给付了彩礼元及购买物品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解除婚约,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接受原告的财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现金46800元,考虑到被告返还给原告见面礼3600元,又为原告购买戒指花费2900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25000较为适宜。诉讼中,原告称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0000余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纪某彩礼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安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