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得付与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得付,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得付,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华,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得付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上诉人徐得付认为,本案所签合同内容涉及财产租赁关系、车辆买卖关系等,不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我区边境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意见》第二条即“发生在边境地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涉外民商事案��”的规定,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规定,本案标的物属蒙古国牌照车辆,本案系涉外案件。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也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我区边境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意见》第二条基层法院管辖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被告徐得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徐得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规定,本案标的物属蒙古国牌照车辆,本案系涉外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我区边境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意见》规定,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管辖甘其毛都公路口岸边境地区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我区边境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我区边境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意见》规定,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管辖甘其毛都公路口岸边境地区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