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智慧新城4号楼,用螺丝刀将一单元203室被害人薛某某家厨窗户撬开,在室内盗窃人民币2049元。王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赶回家中的薛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起回赃款退还薛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起退赃笔录;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