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晏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高县敖山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肖晓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鸣,蒙山分理处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祖萍,资产保全部职员,一般代理。被告:晏俊峰,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晏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鸣、聂祖萍、被告晏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晏俊峰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小额贷款,于2010年4月6日到期,借期一年。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晏俊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588.5元。要求被告晏俊峰还本付息,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晏俊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晏俊峰以从事种植业为由,向农商银行(原为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9年4月7日,晏俊峰与农商银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四罚息利率收取利息。同日,晏俊峰向农商银行办理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晏俊峰未如期归还。2011年4月19日、2013年3月21日,农商银行向晏俊峰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到2015年4月8日,晏俊峰尚欠农商银行本金30000元、利息17588.5元。本院认为:被告晏俊峰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3万元,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晏俊峰未归还本息,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晏俊峰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利息17588.5元,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4‱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晏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