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史明田与徐春刚、徐红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田,徐春刚,徐红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史明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刚,农民,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徐红稳,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明田与被告徐春刚、徐红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徐春刚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7时25分左右,二被告在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金庄村旭日散热器厂打深水井时,徐春刚在开打水机时,因为操作失误误拉操作杆,用提起的锥体将站在地上的原告砸伤,董某、刘某乙、刘某甲及二被告和其他打井人员用撬棍将锥体撬起,将原告从锥体下抬出。原告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多段粉碎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右三踝开放粉碎骨折脱位皮肤剥脱并缺损。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75.2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23173.86元、伤残赔偿金86469元、误工费5225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888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康复训练费用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合计437152.0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11633.95元一张大票,门诊票据25张,外购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2、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DR片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唐山市丰润区旭日散热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四个月的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5、唐山鑫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树旺护理期间误工损失情况;6、唐山市路南区启新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树伟护理期间误工损失情况;7、现场照片28张,证明事发现场及把原告砸伤的大锥摆放的位置;8、交通费票据160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9、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东黄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张淑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徐春刚、徐红稳辩称,一、本案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是二被告所造成的即原告所受之伤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操作失误,拉错操作杆,用提起的锥体将站在地上的原告砸伤无事实依据,因事发当时,打井工作已经全部完工,被告徐春刚根本未操作打井机器,致原告受伤的大锥在事发前两天就已经卸下放在土堆,根本无人再用它;3、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4、原告在明知打井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去施工现场,其所受之伤完全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其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所用的打井的设备在事发当天下午,原告家属就急着让被告将全部设备拉走,这一情况说明1,被告的打井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是不可能再操作2,事发后原告方故意毁坏现场证据,以达到其某种不可告人的秘密。假如原告之伤是被告徐春刚所为,那么在事发当时应该保留好现场以便双方确认责任。综上,原告所受之伤与二被告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春刚、徐红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河北省水利厅颁发的钻井安全施工证、河北省水利钻井等级证书、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春刚具有合法从业资质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甲、董某、刘某乙、黄某出庭作证:1、证人刘某甲证明,2013年3月13日早上证人在刷牙就看见被告徐春刚操作大锥把原告砸了,当时就被告在现场;后来有证人、刘某乙、董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叫啥的参加抢救;2、证人董某证明,2013年农历2月初2证人在刘某甲厂子上班,在上班期间,大约在7点20分左右被告徐春刚叫证人,说人越多越好,去了之后看见原告在大锥底下,是证人把原告的腿给抬出来了,当时一看原告的脚已经耷啦着了,之后就开车送医院了。当时被告徐春刚说因为搬错了操作杆把原告腿压伤了,被告打井时原告和证人都帮过忙,对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3、证人刘某乙证明,2013年农历2月2日早上7点多上班在打井处7米左右,我们经理刘某甲和被告叫我们去抬锥,看见原告压在锥底下,证人抱着原告,经理刘某甲开车去的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大概下午被告徐春刚去医院,和证人聊天。证人就问他井都打完了怎么会出这种事呢?被告说操作杆拉错了,证人说你别上火,有事在,之后在晚上6点左右证人和被告一起回的丰润,对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没异议;4、证人黄某证明,出事那天证人与被告都没有干活,对原告出示的照片没异议。被告徐春刚对原告史明田提供的证据1,对外购药品有异议,与原告治疗无关;对证据2称,对第二医院的用药的明细有异议,根据住院显示其入院后所治疗的项目有××、心率失常、心房纤颤、低蛋白血症、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方应提供具体的用药明细;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所用公章不一样,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认为假肢费用过高原告所用假肢应符合普通适用型;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从旭日散热厂的公章是先盖章后填写;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提供电子表格,从支领人看出为一人笔迹,误工证明也未提供原告系何工种,且误工天数过高其应提供做伤残鉴定时不是因其本人原因导致的延期评残;对证据5,认为史树旺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为2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证据6,对护理人员史树伟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同原告史明田的工资证明意见,且该误工证明在同一天开了2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应该提供史树伟的工资表及身份证对于唐山市路南区启新路南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应该盖上该公司的公章,应提供史树伟与原告关系的证明;对证据7,从照片显示该现场已经被破坏,且大锥的位置已经变动,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其为连号;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先盖章后签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两人户口未在一起。原告史明田对被告徐春刚提供的证据,质证时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对被告提供的钻井安全施工证书、河北省水利钻井等级证书所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术友,并没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其有合法的打井资质,钻井队负责人38岁并非本案的被告。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徐春刚具有打井资质,故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史明田对证人刘某甲、董某、刘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被告有一定的业务往来,其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请法庭不予认可。被告徐春刚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甲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又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排除,其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其先说看见被告操作大锥将原告砸伤后又说只顾刷牙,被告在做什么没看清楚,他身为该公司的领导,工人7点多上班他才刷牙,其证言不真实不予采信。对证人董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董某与原告属于上下级关系,又是工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做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予采信,其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即他说先听被告说被告操作失误将原告砸伤后来又说当时只顾抢救没有注意被告在做什么,因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同证人董某第1、3点质证意见。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史明田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据7,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因其为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原告实际开支,结合本地交通情况,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对证据9、10,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春刚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采信。对证人刘某甲、董某、刘某乙的证言,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黄某的证言,因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史明田系唐山市丰润区旭日散热器厂厂长。二被告于2013年3月8日进入唐山市丰润区旭日散热器厂为该厂打井,原告及其他工人帮被告抬设备和帮忙打井,2013年3月13日7时25分左右,因需要向井里面放水,原告帮忙向井里把管子放好,原告从井里上来时,被告徐春刚在操作打井机时,因为操作失误拉误操作杆,用提起的锥体将原告砸伤,董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用撬棍将锥体撬起,将原告从锥体下抬出。被告徐红稳当时不在现场。原告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多段粉碎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右三踝开放粉碎骨折脱位皮肤剥脱并缺损。2014年7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4)临鉴字第1543-1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6.5-c,评定为陆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架费用叁仟元;(3)右小腿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4)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4年7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4)临鉴字第1543-2号,鉴定意见:结合以上检查情况及中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假截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叁仟柒佰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6338.95元(其中被告徐春刚已垫付7500元),残疾赔偿金86469元(9102元/年x19年x50%),假肢费74000元(18500元/件x4件),假肢维修费14800元(3700元x4),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52250元(110元/天x475天),鉴定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x79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史树旺护理,史树旺的护理费6148.57元(77.83元/天x79天)。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张淑贤,女,1932年10月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长子史明田、次子史明生、长女史明金、二女史明云、三女史明凤;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6134元/年x5年÷5×50%)。本院认为,原告史明田无偿帮被告徐春刚打井,被告徐春刚未明确拒绝,被告徐春刚在操作打井机时将原告史明田致伤,被告徐春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春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假肢费用及维护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红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训练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票据系连号,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受到严重打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史明田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38.95元(116338.95元-7500元),残疾赔偿金89536元[(9102元/年x19年x50%)+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假肢费74000元(18500元/件x4件),假肢维修费14800元(3700元x4),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52250元(110元/天x475天),鉴定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x79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148.57元(77.83元/天x7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575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刚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明田各项损失365753.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76元,由被告徐春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秀娟审判员 刘克成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