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永兴与金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兴,金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2号原告:胡永兴。被告:金永光。原告胡永兴为与被告金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永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至4月23日,被告金永光向原告多次借款共17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息1.5%,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永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胡永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金永光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金永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本金17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永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永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金永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永兴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月息1.5%,借款人金永光,2013.2.28。”原告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现金存款交付借款4万元。2013年4月9日,被告金永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永兴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月息1.5%,借款人金永光,2013.4.9。”原告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4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金永光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永兴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月息1.5%,借款人金永光,2013.4.23。”原告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9万元。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金永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有汇款凭证为据,原告与被告金永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胡永兴与被告金永光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明确,即月利率为15‰。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兴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金永光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傅利群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