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昌明、王小苗与吴晓燕、虞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明,王小苗,吴晓燕,虞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昌明。委托代理人:王小苗。原告:王小苗。被告:吴晓燕。被告:虞常青。原告张昌明、王小苗与被告吴晓燕、虞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晓燕、虞常青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晓燕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昌明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王小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燕、虞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晓燕、虞常青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燕、虞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小苗、张昌明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14万元,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吴晓燕、虞常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