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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任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任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正阳邮政银行)。机构代码:67008857-4。法定代表人:李玉广,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强,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正阳邮政银行与被告任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任国强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7万元给被告,同时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7万元借款,但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判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任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任国强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授信额度借款金额27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9日止。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0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2014年6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任国强名下的房产(房产证编号00633**)作为抵押,约定该担保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26年6月9日。同时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7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止),年利率为8.96%。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被告特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抵押人声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正阳邮政银行与被告任国强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国强不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支行与被告任国强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限被告任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正阳支行借款2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由被告抵押的房产清偿该债务。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任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蒋 静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