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江、高燕飞与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高燕飞,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孙江。原告:高燕飞。共同委托代理人:麻策、刘大佳,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正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江、高燕飞诉被告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云恒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策、刘大佳,被告云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二原告与云恒公司签署《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向云恒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爱丁郡公寓23幢2单元502室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7.7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5.39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2.4平方米。事后,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8.3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0.74平方米,分摊面积变为17.58平方米,导致实际使用面积大幅减少,得房率明显降低,与约定严重不符。二原告认为,云恒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云恒公司向二原告赔偿损失80466元(按现交付的套内面积除以合同约定得房率,二原告只需支付该相应平方米的房价,二原告已按实际交付房屋面积多支付了部分面积的房价,以每平方米13535.52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云恒公司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二原告向云恒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路街道爱丁郡公寓23幢2单元502商品房事宜的合同约定,其中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套内面积75.39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2.4平方米。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复印),证明云恒公司实际向二原告交付的案涉商品房,其建筑面积为88.32平方米,套内面积70.74平方米,公摊面积17.58平方米的事实。云恒公司答辩称:本案二原告提起的损失赔偿之诉,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二原告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已对该商品房发生面积差异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云恒公司无须按合同约定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理由:1、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以建筑面积作为计算的标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明确了面积的计算规则。2、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对商品房建筑面积进行差异处理的,就不存在对套内面积或公摊面积进行处理问题,即补差的唯一标准就是建筑面积。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交付的建筑面积,面积误差率在合同约定的3%范围内。二、二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住建部的管理条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不符合合同的,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对面积差异进行约定的权利,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差异处理进行自由的约定有效。三、双方对该房屋面积差异处理的事宜已经按照约定对房价款及房屋面积补差进行了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对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及总房价款均进行了确认,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面积差异处理一事也已经处理完毕,没有争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云恒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交接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云恒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实测面积、房价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本案争议事项已处理完毕的事实。对于二原告、云恒公司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云恒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二原告对云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房屋现状进行接收、管理,并不代表云恒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云恒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根据证据载明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二原告与云恒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向云恒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爱丁郡公寓23幢2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87.7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2.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535.52元,房屋总价1188283元。合同第六条面积确认和面积差异处理中规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1、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补充协议书》对合同第六条的补充中规定:“1、该商品房的合同约定面积系按现行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补充文件预测所得,在该商品房交付前,如因政府的相关房产测量规范、文件调整导致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产生差异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也不适用本条款之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而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屋价款。2、按上述方式进行商品房建筑面积差异处理的,即不存在对商品房建筑面积构成部分套内建筑面积或公摊面积单项差异的处理。……”。《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广告、楼书等宣传资料的约定中规定:“出卖人的广告、楼书、沙盘及其他宣传资料为买受人在选择楼盘时的参考,属于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同意,以上宣传资料如与合同约定有冲突的,以合同约定为准”。案涉商品房竣工后,经测绘,由于将该商品房电梯前室至入户门之间的空间调整计入分摊共有面积,故实际测得的建筑面积为88.6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0.05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8.58平方米。2013年7月20日,二原告、云恒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商品房交接书》,双方对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8.32平方米及房屋总价款二原告支付完毕予以确认。另查,云恒公司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在相关媒体宣传推广时曾有得房率达80%以上的表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7.7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5.39平方米,应分摊共有面积12.4平方米。”虽然该合同中双方没有对“得房率”直接作出约定,但从上述合同条款中的相关数据完全可以计算出所购买房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而其中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得房率”。同时,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最终交付房屋的面积可能与产权面积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差异,故双方又在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书》中分别作出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由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1、当事人选址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及“2、按上述方式进行商品房建筑面积差异处理的,即不存在对商品房建筑面积构成部分套内面积或分摊面积差异的处理。…。”等约定,但上述相关条款只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采用的通常条款。这些条款主要是针对房屋面积的确认标准、价款的结算依据及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所作出的约定。本案中,云恒公司最终实际交付的房屋在建筑面积上确实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双方也是根据建筑面积的数字进行了房屋价款的结算,但是该房屋套内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与合同中体现处的比例确实存在较大差距,即“得房率”明显降低。在该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中,虽然实际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通常会与设计建筑面积存在一定差异,但仍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而房屋建筑面积变化所导致的套内建筑面积的变化同样也应当具有合理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购房者,特别是中小户型的购房者对房屋“得房率”这项指标缺失较为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房者的意愿。这一点从云恒公司在销售中得房率高作为该楼盘的其中一项优势进行宣传也得到印证,现由于云恒公司向二原告所交付房屋的套内面积与该房屋按合同约定套内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计算所得的套内建筑面积明显减少,超出了合理范围,故云恒公司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云恒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考虑本案合同的性质、实际履行情况及云恒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交付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标准的套内建筑面积的差额为基数,参考合同约定的单价,酌情确定云恒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20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江、高燕飞损失2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江、高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原告孙江、高燕飞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