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蔡心俊不服亳州市城市建设用地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心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蔡心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蔡心俊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心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刘阁行政村范桥自然村有住房一套,因该区域开发,起诉人被告知住房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9月29日,起诉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皖政地(2011)540号《关于亳州市2011年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起诉人对该批复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4)2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起诉人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的皖政地(2011)540号征地批复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征地批复。一审法院认为:皖政地(2011)540号征地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蔡心俊请求撤销该征地批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蔡心俊的起诉,不予受理。蔡心俊上诉称: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皖政地(2011)540号征地批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1)540号《关于亳州市2011年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属该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本案中,蔡心俊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悉该征地批复的内容,其就该批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其至2015年1月16日才对征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蔡心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