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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刑初字第8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喜某某,女,1952年5月7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自诉人喜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喜某某同被告人张某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喜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堂真审判员  马文芳审判员  单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