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民申担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春来、于春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丁春来,于春秀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繁民申担字第00004号申请人: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张武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春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申请人:于春秀,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丁春来妻子。委托代理人:丁春来,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于春秀丈夫。申请人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我公司依据合同发放270万元贷款给被申请人丁春来、于春秀用于资金周转,到期日2015年2月24日。同一天,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繁国用(2011)第988号土地抵押担保100万元债务,以繁昌房字第0110**号房产抵押担保350万元债务,期限均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要求对被申请人丁春来、于春秀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申请人丁春来、于春秀辩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我们利息已付到2015年3月20日。经审查: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9%,罚息年利率18%,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丁春来、于春秀与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繁国用(2011)第988号土地抵押担保100万元债务,以繁昌房字第0110**号房产抵押担保350万元债务,期限均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担保范围含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发放270万元贷款给被申请人丁春来、于春秀用于资金周转,现被申请人丁春来、于春秀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丁春来、于春秀的房产和土地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年利率9%+罚息15%)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和土地,偿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丁春来、于春秀所有的繁昌房字第0110**号房屋和繁国用(2011)第988号土地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款本金270万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年利率9%+罚息15%)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在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予以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丁春来、于春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群审判员 滕修东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