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福财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奥龙、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398**(陕KG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行至神木县301省道店塔镇前梁煤检站处时被另外一辆大货车追尾。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杨某某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83.2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