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车军,吉林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甲、阮某某(均在逃)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9日15时许,窜至农安县伏龙泉镇居民王某甲家,将事先准备好的狗药投掷到王某甲家的狗窝处。次日凌晨,三被告人来到王某甲家,确定狗已药死,越墙进院取狗时被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砸向被害人,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甲家狗价值人民币715.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言;(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未遂,构成盗窃罪(未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甲、阮某某(均在逃)经预谋偷狗,于2014年5月9日15时许,在农安县伏龙泉镇居民王某甲家,将事先准备好的狗药投掷到王某甲家的狗窝处。次日凌晨,三被告人来到王某甲家,确定狗已药死,越墙进院取狗时被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向院里扔去,其中一块砖头砸到被害人家门上,另一块砖头从被害人肩膀飞过,被告人赵某某扔完砖头后转身逃跑,在院外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甲家狗价值人民币71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证明。3、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4、估价鉴定结论书。赵某某盗窃案现场草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2、证人王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上列证据,经与被告人赵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当场向院内扔砖头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并有其它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抢劫未遂,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后果,在院外追赶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赵某某仍砖头的行为存在现实的危险,已构成抢劫罪,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玉宝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