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静诉被告贾兴明、蒲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孙静,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兴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8日被告:蒲金莲,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0日原告孙静与被告贾兴明、蒲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兴明、蒲金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借���期限二个月,期满本利还清,并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和两被告所有的奥迪牌汽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却四处躲避,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并私自开走质押在原告处的汽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连带清偿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贾兴明未答辩。被告蒲金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兴明、蒲金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静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乙方同意给甲方贷款人民币20万元。三、借款期限:从乙方划款之日��为二个月,借款划入工行卡,借款期满本利还清。四、借款利息为月息3%,乙方按月计息,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未支付利息甲方应承担每日1.5‰的罚息。……六、为确保本贷款人经济权利,乙方将自己完全所有的坐落在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和奥迪牌车辆同时向其借款担保给乙方,并办理好合法有效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贾兴明、蒲金莲将书写有“与原件一致”并捺有指印的贾兴明、蒲金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贾兴明驾驶证、蒲金莲行驶证交予原告孙静持有。2013年5月6日,原告孙静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9万元。同日,被告贾兴明、蒲金莲向原告孙静出具收条,载明:借到孙静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原告称,另1万元以现金给付。另查明,前述房屋和小轿车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孙静以与���告贾兴明、蒲金莲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条、二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答辩,故本院据此确认此笔债权债务真实。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月息3%的利息和罚息日1.5‰,其仅月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约定还款届满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兴明、蒲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人民陪审员 :何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