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一婷与胡振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婷,胡振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8号原告高一婷。委托代理人何舟洋(系原告高一婷丈夫)。被告胡振梁,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高一婷与被告胡振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园园、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一婷诉称,被告胡振梁先后以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向银行贷款需要打通关系以及与朋友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高一婷借款共计6万元,并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胡振梁未作答辩。原告高一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胡振梁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一婷人民币6万元整,于2013年7月20日至9月30日之前归还。用以证明被告胡振梁借款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振梁向原告高一婷借款6万元,并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至9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一婷借款6万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振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程园园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