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根树与徐勇、季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树,徐勇,季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根树。被告:徐勇。被告:季佩。原告张根树为与被告徐勇、季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月8日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徐勇、季佩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季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树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在2013年3月2日之前归还,否则月利息按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5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12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合计14.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徐勇身份证、工作证、季佩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各1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勇、季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勇、季佩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5日结婚,2013年7月26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3日,被告徐勇向原告张根树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日归还,口头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每天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行将借款12万元支付给被告徐勇。此后,被告徐勇归还给原告本金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勇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对利息无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数额低于实际可支持数额,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季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给原告张根树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根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