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荣梓与王丽华、扈德君管辖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梓,王丽华,扈德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商初字第35-1号原告王荣梓,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丽华,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扈德君,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受理的原告王荣梓与被告王丽华、扈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丽华、扈德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在黑龙江省尚志市,本应由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买板材的预付款,属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是荣成市,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原告已在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荣成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被告王丽华、扈德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丽华、扈德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丽华、扈德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华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