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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何韩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韩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117号罪犯何韩明,男,出生于1963年7月19日,甘肃省庆城县人,汉族,文盲。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甘刑一终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5月1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8月、2013年1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较好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韩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