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艺鼎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黄昭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艺鼎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黄昭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48号原告深圳市艺鼎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昭阳,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叶洁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7日。二、工作岗位:销售。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主张,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主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确认劳动合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劳动合同中签名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签名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四、工资标准: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提成。五、离职时间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均为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主张,其离职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均为2014年5月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离职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均为2014年5月8日。六、关于竞业限制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竞业限制声明书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竞业限制协议记载,被告在离职后两年之内,非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同意,不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除非公司未按时向员��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经双方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声明书,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用。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声明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竞业限制声明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是原告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因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用,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如前所述,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是原告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用,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工资:如前所述,被告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工资,该期间被告的工作时间为5月4日下午半天,5月5日全天,5月8日上午半天。经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工资,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公平,内容无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2天工资367.82元(4000÷21.75×2)。九、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本院确认被告的律师费支出为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案支出律师费用53.73元(367.82÷34229.34×100%×5000)。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1791、1833号。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十二、仲裁反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02.3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13.49元;3、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13.49元;4、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551.72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80.59元;3、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4、驳回被告的仲裁反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51.72元及律师费80.59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艺鼎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昭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工资367.82元;二、原告深圳市艺鼎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昭阳律师费53.73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艺鼎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缴),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