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渭南信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宏、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信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宏,丁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渭南信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渭东路。法定代表人武学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春宏,又名王金,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丁超,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渭南信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杰公司)诉被告王春宏、被告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王春宏、被告丁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杰公司诉称,2013年4月,王春宏购买信杰公司生产的WYT-70型农用挖掘机机械,价格约定为人民币81000元。王春宏签订购车合同后,立即交付车款40000元,下余车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提车后90日内付清。双方同时还约定分期付款所购车辆的“三包”服务与生产厂家无关,购车人若延期支付欠款,应承担每天车辆使用费500元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由丁超自愿为王春宏担保。至起诉之日,欠款经信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程车欠款41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责任承担违约金义务约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王春宏辩称,1、自己当时预订的车型号是70315,信杰公司交付的是70314号,要求退款未果,因为急着干活就把车提走了。2、车买的时候就出现质量问题,主要问题是方向机转轴、转向缸等部位是旧的,有油泥。后来电瓶、传动轴也有质量问题,农忙时候干不了活,联系让信杰公司维修未果。3、2014年7月、8月,信杰公司四五个人来找我要钱,还要动手,合同上约定的每天500元的违约金也不合理。4、一样的车,信杰公司在网上卖76000元,卖给自己81000元,信杰公司说国家有补贴19000元,厂里还奖励2000元,我们应该再付不到两万。自己也有损失,修车也是其自己付的钱。丁超辩称,买车当天自己没去,合同上担保人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和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因和王春宏是朋友关系才一起去看的车,车有质量问题信杰公司为何不给修。经审理查明,经王春宏与信杰公司协商,王春宏从信杰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WYT-70型号农用挖掘机一辆。2013年4月1日,王春宏向信杰公司支付首笔货款4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9日正式签订购车合同,载明:一、双方同意所购车为甲方(信杰公司)自主生产的信杰牌WYT-70型挖掘机,成交价格为81000元;二、因乙方(王春宏)自有资金不够提出申请,甲方同意由乙方先付总车款40000元,下欠41000元后可以提车;三、双方商定乙方购车欠款必须在90日内付清;四、到期如乙方不按时归还,按欠款额的5%每日加收欠款滞纳金;还款日期到后30日之内乙方仍不能还清所欠款项,甲方有权强行索回乙方所购车辆,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索要欠款所花费的一切经济损失,对购车前期所付车款甲方不予退还,并由乙方承担每天车辆使用费500元等内容。信杰公司要求分期购买车辆需有担保人,丁超为王春宏提供保证担保,因签订合同当日丁超未到场,王春宏便代为在购车合同下方书写“担保人:丁超(带写)”。同日,王春宏根据合同约定,从信杰公司开走该挖掘机,并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款数额41000元、付款期限三个月的欠条一份。王春宏将挖掘机开回后,交于其姐夫王建红处投入使用。在信杰公司催要欠款时,王春宏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信杰公司未予修复,故拒绝支付,遂成诉。庭审中,因王春宏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合同、欠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王春宏与信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恪守。信杰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向买受人王春宏交付标的物挖掘机的义务,而王春宏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下余欠款。庭审中,王春宏的第一项对交付挖掘机型号的抗辩及第四项对成交价格的抗辩,因签订合同中双方已对标的物挖掘机的价款及型号作了明确约定,且当日王春宏已将挖掘机验收后开回并投入使用至今,故本院对此两项辩称不予采信。王春宏的第二项对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的抗辩,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并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王春宏的第三项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因双方均未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故信杰公司的损失应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购车合同中双方虽约定500元/天的高额违约金,但信杰公司在起诉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仅要求10000元,此数额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的过错程度,王春宏至今已逾期21个月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信杰公司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不属“过高”。故对信杰公司主张王春宏支付下欠货款4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超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虽在答辩时否认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法院询问时表示认可王春宏代其签字的效力,故保证合同成立。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信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丁超承担保证责任,丁超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信杰公司主张丁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信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价款41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渭南信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丁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王春宏负担。因信杰公司已预交,王春宏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信杰公司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