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如皋市欣乐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欣乐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如皋市欣乐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委会21组10号。法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公司职工。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长江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虎,单位职工。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国庆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如皋市欣乐建筑装潢���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如皋市欣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以“准备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如皋市欣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情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如皋市欣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