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融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邦民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融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吉林省融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15—8号卓越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吴建新,总经理。被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欢喜路46号农资市场内3号。法定代表人:智金山,总经理。原告吉林省融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融泰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下称邦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被告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化肥,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共1,202.75吨,总货款人民币3,342,4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应的上述化肥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现金、实物抵账等方式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2,4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将所欠货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利息为1.5%/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直至还款结束(2012年10月1日时,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552,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133,849.5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33,84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邦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其中一个股东是我的同学,我与原告于2011年开始合作,至2012年给原告销售化肥6千多万元。后因化肥出现质量问题及2012年我又因受一个案子的牵连,导致公司经营亏损。第二,在我们这个行业,赊销、拖欠货款情况是人人共知的,我公司还有40多万元债权没有要回来,而且这个行业根本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2012年双方发生货款380万元,我给原告回款过程中,给了原告大连和吉林各一处房子,还有130吨化肥,我认为偿还原告货款的态度是积极的,不是起诉状中所说多次催要置之不理。第三,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我确实与原告约定于2013年4月末还清,至2013年4月末,只差30多万元未付,跟原告多次说尽快还款。双方之间靠的是信誉,根本不存在起诉状所说的事实。我不同意给付利息。为证实其主张,融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尚欠货款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本息情况;2、应付利息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应付利息情况。上述证据,经邦农公司质证,对证据1,签名是我签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没有承诺给付利息;对证据2,需要核实一下。被告邦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融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邦农公司认为没有承诺给付利息,但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是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金山所签,对其抗辩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融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单方自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融泰公司、邦农公司的诉辩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融泰公司为邦农公司供应化肥。2012年12月8日,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金山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经双方核对,智金山尚欠货款1,252,400.00元(利息未计算),现制定如下还款计划,2013年4月底前连本带息全部结清,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1.5分/月计算,直至还款结束。智金山签字。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30日,邦农公司分别给付货款50,000.00元、100,000.00元、490,440.00元、200,000.00元、109,015.00元,2013年5月16日,邦农公司给付货款300,000.00元,剩余货款2,945.00元已抵相关运费。至此,邦农公司已偿付全部货款本金。融泰公司要求邦农公司支付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邦农公司从融泰公司处赊购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融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邦农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融泰公司要求邦农公司支付利息133,84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融泰公司的请求依据是还款计划约定的按每月1.5分计息,此属双方对邦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照该标准融泰公司要求邦农公司按约定承担每月1.5分的利息,系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述标准为基础,超过30%即可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至30%幅度内,即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上浮30%标准计付,予以支持。关于邦农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还款计划确认邦农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并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故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邦农公司关于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融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融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67,00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融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00元由被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475.00元,原告吉林省融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1,502.00元,原告吉林省融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省融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