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亮与毕正良、程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毕正良,程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王亮。被告:毕正良。被告:程根祥。原告王亮诉被告毕正良、程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正良、程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亮起诉称: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程根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正良未归还借款,被告程根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696元(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毕正良借款及被告程根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毕正良、程根祥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毕正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甲方)和被告毕正良(乙方)、程根祥(丙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经营。该借款甲方已于签订本协议时全部交付给乙方,乙方不再出具收条或借据。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如乙方按时归还借款,无需支付利息。4、丙方愿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毕正良至今只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被告程根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毕正良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程根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毕正良已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不应再主张该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正良返还原告王亮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程根祥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毕正良、程根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