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洛民二初字第9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阳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约定付款节点、付款比例,就河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九嘉公司已付工程款计算,河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导致错误提高了审级,本案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九嘉公司与河阳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1124万元,河阳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显示已完工程造价为75568567.15元。河阳公司起诉称九嘉公司已经支付28240753.35元,仍下欠工程款47227813.80元,请求法院判令九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1287813.80元,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九嘉公司主张河阳公司多计工程款提高审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