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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丽丽与傅永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丽,傅永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徐丽丽。委托代理人:唐燕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芳。原告徐丽丽为与被告傅永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唐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丽丽起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服装店工作,负责销售服装,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10000元整。2013年被告因资金需要以借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23000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35.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6天)止的利息),以上两项合计3343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徐丽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33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的事实。证据二、短信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借刷原告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29000元,且信用卡分期利息及手续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1份,欲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信用卡刷29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永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永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永芳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丽丽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3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傅永芳未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傅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被告傅永芳尚欠原告徐丽丽人民币33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从约定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丽丽欠款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傅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