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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仁彬与王恩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彬,王恩海,赵显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陈仁彬,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纳底河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海(个体工商户,无工商字号),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五道河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显国,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箐河傈傈族乡箐山村村民,住该村。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仁彬诉被告王恩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恩海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追加赵显国作为本案被告。2015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彬,被告王恩海、赵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彬诉称,原告从2013年12月26日起在被告王恩海处从事川D377**号货车的驾驶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保底工资5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认定工伤时,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未被仲裁委受理,原告遂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恩海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恩海辩称,川D37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显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显国辩称,川D377**号货车确系自己所有,为了便于承接业务,自己将该车挂靠在王恩海名下,但自己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请原告驾驶该车。经审理查明,川D377**号货车原系案外人蔡顺祥所有,2013年12月,赵显国在与王恩海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后,蔡顺祥将该车转让给赵显国,该车登记在王恩海名下。其后,赵显国的堂弟赵立忠将该车交给陈仁彬驾驶,并由赵立忠向陈仁彬支付工资。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与王恩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未被受理。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具备主体资格外,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得报酬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川D37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恩海,实际车主为赵显国,赵显国将车挂靠在王恩海名下承接货运业务,原告实际驾驶该车。原告要求确认与王恩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川D377**号货车是赵立忠交给原告驾驶,工资也由赵立忠支付,在受伤前,原告并不认识王恩海和赵显国。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王恩海提供劳动并从王恩海处获得报酬的基本事实。虽然赵立忠将车交给原告驾驶并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不能排除赵显国或王恩海是通过赵立忠聘请了原告的可能性,但赵显国为该车实际车主及赵显国与王恩海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却能证明王恩海并非川D377**号货车营运收益的所有人。由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营运收益得以实现的要素之一,营运收益的所有人应推定为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接受者,其同时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王恩海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或收益权,自然不能推定原告系为王恩海提供劳动并从王恩海处领取报酬。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与王恩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仁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仁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