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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身份证号码×××0016。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蔡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蔡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珠海市斗门区广东源天工程公司路段南侧的通道行驶。当驶入黄杨大道时,该车同赵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及搭乘其摩托车的赵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赵某乙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蔡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蔡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蔡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其在肇事后未逃离现场,而且报警,应属自首;2.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未超载超速,是在货车停住后,摩托车撞到货车的保险杠上,才发生事故;3.摩托车驾驶人违章营运,且被害人是在入院3个多月后才死亡,且已经82岁,其死亡原因不能全部归于此次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蔡某驾驶机动车从路外通道驶入道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且蔡某也供述,其看见摩托车时,两车相距大概十米,其才开始采取制动措施,以上足以证明,蔡某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其次,被害人赵某乙入院后,其疾病证明书具有连续性,均记载被害人存在重型颅脑外伤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意见也是赵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卢脑损伤并重症肺炎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导致被害人赵某乙死亡的重要原因;最后,原判决已综合考虑蔡某的自首等情节,已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现蔡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上诉人蔡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