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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裕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梁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裕泰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霞,女。委托代理人:赵俊斌、李艳芳,均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裕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裕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玉霞是个体工商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深盛印刷物资经营部(下称“深盛经营部”)的经营者。深盛经营部获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授权,作为该厂生产设备在广东珠海、中山、江门地区的销售总代理。2013年4月24日,罗聪以裕泰公司的名义与深盛经营部签订编号为“001093”的《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深盛经营部向裕泰公司提供1400型压痕机、930型压痕机、1150型裱卡机、1200型压光机、1100型复膜机、1200型过油两用机、1600型裱坑机、200型打孔机各一台,不锈钢板一块,总货款378000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交货地点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臂工业区。付款方式为需方(即裕泰公司)预付定金100000元,货到付总货款的50%,余下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又签订《另附协议书》一份,约定2013年4月26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则不收利息;货到120天内付款,则从交货日起按月息9厘计付货款利息,若超过120天仍未付清货款,按月息20厘计付利息。2013年4月23日,裕泰公司向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汇款100000元。2013年4月26日,梁玉霞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裕泰公司交付除200型打孔机(价格为1350元)外的7台设备,罗聪在收货负责人处签名确认签收。后裕泰公司将1150型裱卡机(价格为61950元)退回梁玉霞。庭审过程中,证人陈玉华证实,2014年2月份,裕泰公司以69000元的价格向其转让压光机、过油两用机各一台。另外,案外人黄福诗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调查时证实:2013年8、9月份,裕泰公司曾向其所在的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过塑厂转让一台复膜机,对方的经手人是罗聪。2014年3月25日,梁玉霞以裕泰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泰公司偿付欠货款216050元及违约金(以216050元为基数,按月息9厘计,从2013年4月26日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17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梁玉霞承认200型打孔机(价格为1350元)并未向裕泰公司发货,确认相应的货款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梁玉霞主张裕泰公司欠其货款,并提供罗聪代表裕泰公司签名确认的《合同》、《另附协议书》、《交接货凭证》以及裕泰公司的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裕泰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从未委托罗聪签署任何合同,裕泰公司与罗聪之间既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向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裕泰公司辩称是其向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支付的货款而非定金,且该汇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和《另附协议书》的前一日,因而与梁玉霞无关。但裕泰公司拒不说明其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之间存在何种交易。综合双方的证据以及陈述,作如下分析:首先,上述《合同》、《另附协议书》、《交接货凭证》虽然没有裕泰公司的盖章,但均有罗聪的签名,而罗聪所持的名片显示其为裕泰公司的员工;其次,裕泰公司2013年4月23日向梁玉霞的委托人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汇款100000元的行为印证了上述《合同》关于裕泰公司需预付定金100000元的约定,虽然裕泰公司的汇款时间较《合同》的签订时间2013年4月24日提前了一天,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市场交易习惯,先付定金后签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裕泰公司的汇款时间较《合同》的签订时间仅相差一天,恰表明两者存在重大关联。至于裕泰公司辩称其与梁玉霞的委托人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存在另外的交易关系,上述100000元系支付给对方的货款而非定金。鉴于梁玉霞已获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的授权作为本地区的总代理,因而裕泰公司与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并不符合行规,且裕泰公司无法向原审法院出示其与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发生直接交易的任何凭证。另,裕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与其向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所发出的《搬迁设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双方“没有任何买卖及业务关系”自相矛盾,故裕泰公司的抗辩不足采信。综上,梁玉霞与裕泰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经核实,梁玉霞共向裕泰公司提供如下货物:1400型压痕机(单价68000元)、930型压痕机(单价35000元)、1150型裱卡机(单价61950元)、1200型压光机(单价71000元)、1100型复膜机(单价71000元)、1200型过油两用机(单价61900元)、1600型裱坑机(单价6800元)各一台,总货款376650元。扣除裕泰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定金以及退回的1150型裱卡机(单价61950元),仍有214700元未付给梁玉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梁玉霞诉请裕泰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裕泰公司应当向梁玉霞支付货款214700元。梁玉霞起诉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裕泰公司没有依约向梁玉霞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梁玉霞诉请裕泰公司按月息九厘(即年利率10.8%)计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27起,以所欠货款214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裕泰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玉霞支付货款214700元;二、驳回梁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裕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共6499元,其中梁玉霞负担208元,裕泰公司负担6241元。上诉人裕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期间的两次庭审中,梁玉霞均没有当庭出示罗聪的名片。仅在庭后,原审法院以遗漏证据为由要求裕泰公司补签一份笔录,但裕泰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名片的真实性。且除名片外,梁玉霞再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罗聪是裕泰公司的员工。而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名片,且无法确定名片是罗聪提供还是梁玉霞自己印制的情况下,就认定罗聪是裕泰公司的员工,显然是错误的。对于罗聪的身份,裕泰公司在庭审中已表明,其仅是裕泰公司的意向承租人,而且由于罗聪无法支付租赁押金,裕泰公司最终没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2、先付定金后签订合同,在日常生活中或许存在,但绝对不是普遍的现象,且该现象也只会出现在简单的交易中。而本案所涉交易的标的额近40万,涉及机器设备有八种,每一种机器设备的厂家、价钱又各不相同。如此大额和复杂的交易在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前,在标的物又不属于紧张物资的情况下,正常根本不会先行支付定金,并且还是10万元。此外,即使是先付定金后签合同,后签订的合同也应该对定金的支付情况作相应的陈述,而本案所涉的合同中根本没有相应的记载。3、对于梁玉霞的总代理身份,裕泰公司从未确认。梁玉霞仅提供了一份简单的《委托书》,其无法提供获取总代理身份的详细书面合同。且对于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的印鉴,裕泰公司也不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梁玉霞获取总代理的身份,也没有证据或条款显示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不能与裕泰公司直接发生交易。4、裕泰公司是基于自身交易的情况,向“瑞安市豪通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搬迁设备通知书》,而不是向“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而原审法院连证据的名称都没看清楚,就冒然作为定案的依据。5、裕泰公司向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汇款的10万元,显示用途为货款而不是定金,且时间早于梁玉霞提供的合同的签订时间,这两方面的差别完全可以证实该款项与梁玉霞的合同毫无关系。而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事实或证据,裕泰公司有权不出示。另,如果裕泰公司与梁玉霞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裕泰公司也应向梁玉霞支付定金,而不是向作为合同标的物供应商之一的第三方进行支付。二、本案所涉交易是梁玉霞与罗聪之间的买卖,与裕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根据梁玉霞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交易从合同的签订到交接货物再到退货,全部仅有罗聪一人签名。在退回裱卡机的《收据》上,更是显示“此机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裕泰纸品厂罗聪先生支付”。可见,该交易是罗聪本人的行为,与裕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梁玉霞亦是明确知悉的。2、对于梁玉霞及合同显示的经办人“聂德深”,裕泰公司的所有人员均不认识。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裕泰公司亦未曾收到任何关于本案所涉交易的催收货款电话或函件。梁玉霞提交的《另附协议书》上显示罗聪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即其是在梁玉霞己送货且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签订的。而在需方拖欠货款且须需方确认欠款的情况下,如果裕泰公司是需方,为何梁玉霞不要求裕泰公司盖章确认,而仍仅由罗聪一人签名。4、对于罗聪因最终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而遗留在裕泰公司厂房的设备,裕泰公司在梁玉霞起诉前,曾分别向罗聪及设备厂家瑞安市豪通机械有限公司发函,要求限期搬迁设备。如果裕泰公司是本案交易的需方,不可能会向其他人发函要求搬迁自己的设备。5、证人陈玉华关于裕泰公司在2014年2月以69000元的价格转让压光机和过油机的陈述不属实。陈玉华的身份无法核实,其提供的收据上也没有显示交易的机器设备名称,且收款人也不是裕泰公司。6、仅由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黄福诗的证人证言,因黄福诗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据黄福诗陈述,交易的经手人为罗聪,其根本不可能确定转让方是裕泰公司而不是罗聪本人。综上,裕泰公司与梁玉霞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裕泰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梁玉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玉霞承担。被上诉人梁玉霞答辩称:一、2013年2月初,罗聪与梁玉霞开办经营的深盛经营部洽谈购买涉案设备时,向梁玉霞出示证明其是裕泰公司员工的名片,并以裕泰公司的名义与梁玉霞洽谈定购设备事宜。裕泰公司根据罗聪与梁玉霞的洽谈结果将10万元定金汇付至梁玉霞指定的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账户。2013年2月24日,罗聪代表裕泰公司与梁玉霞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梁玉霞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要求将设备运至裕泰公司的厂内,并在裕泰公司的生产车间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好,裕泰公司亦己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2月份,裕泰公司将压光机、过油机转让给新会区会城奇榜工业区D座的永利纸类加工厂,又于2014年8、9月份将一台复膜机转让给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过塑厂。以上事实均证明,罗聪是裕泰公司的员工,罗聪是代表裕泰公司向梁玉霞购买涉案设备,裕泰公司是本案设备交易的当事者及受益者。否则,裕泰公司不可能应梁玉霞的要求,向梁玉霞提供的账号汇出购买设备的定金10万元,也不会让梁玉霞将设备运至其厂内并在其生产车间安装、调试,也不会将设备投入生产经营及将设备转让他人。二、裕泰公司称其汇至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的10万元,并不是应梁玉霞的要求支付的购买设备定金,而是基于其与瑞安机械厂的其他交易。对此,裕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始终未能提供其与该机械厂存在交易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三、在将涉案设备供应给裕泰公司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梁玉霞曾多次派人到裕泰公司处催付货款,但裕泰公司一直拖欠不付款。且供货后不久,罗聪就离开了裕泰公司,而裕泰公司的门卫及不少员工对梁玉霞派去催款的人员都已熟识。裕泰公司一方面使用设备进行生产,一方面又以环境不好、工厂亏损为由拖延付款。长时间追讨无果,且发现裕泰公司将部分设备转卖,裕泰公司才诉诸法院处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裕泰公司不顾事实,想方设法逃避债务的行为实属不讲信用。请二审法院驳回裕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裕泰公司提交证据《租赁厂房协议书》,证明罗聪曾在2012年6月20日至12月19日租赁裕泰公司的厂房,罗聪自始至终都不是裕泰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梁玉霞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涉案买卖没有直接联系。涉案买卖发生在2013年4月份,当时裕泰公司的员工罗聪是代表裕泰公司向梁玉霞购买机器设备,梁玉霞只知道裕泰公司与罗聪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裕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且该《租赁厂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裕泰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泰公司与梁玉霞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裕泰公司应否支付梁玉霞货款214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梁玉霞主张与裕泰公司存在涉案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委托书、合同、收据、汇款凭据、收货凭据等一系列证据。根据证据显示:梁玉霞经营的深盛经营部于2012年10月获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的授权,作为该厂在珠海、中山、江门地区的总代理负责上述地区的产品销售及销售服务;2013年4月23日,裕泰公司向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汇款100000元;4月24日,罗聪以裕泰公司的名义与深盛经营部签订合同,购买1400型压痕机等机器设备,付款方式中约定预付定金100000元;4月24日,深盛经营部经手人聂德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裕泰公司罗聪先生交来购机定金10万元,汇款汇至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4月26日,梁玉霞交付除200型打孔机(价格为1350元)外的7台设备,并在裕泰公司厂房内进行安装调试,罗聪在收货负责人处签名确认签收,后罗聪经手将其中的1150型裱卡机(价格为61950元)退回梁玉霞。另在本案原审期间,证人陈玉华证实裕泰公司于2014年2月份以69000元的价格向其转让压光机、过油两用机各一台,两张收据均由裕泰公司的其他员工出具;案外人黄福诗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调查时也证实,裕泰公司曾于2013年8、9月份向其所在的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过塑厂转让一台复膜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佐证裕泰公司曾转卖机器设备的事实。综合梁玉霞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梁玉霞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要求,基本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可以证实裕泰公司与梁玉霞经营的深盛经营部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梁玉霞已经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裕泰公司否认罗聪是其公司员工,并主张罗聪是意向承租其厂房的承租人,涉案交易是梁玉霞与罗聪之间发生的交易,其与梁玉霞经营的深盛经营部并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裕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罗聪是其意向承租人,其与罗聪并不存在真实租赁关系,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搬迁设备通知书》又载明罗聪“遗留一批机器设备在其厂区”,在裕泰公司与罗聪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罗聪或《搬迁设备通知书》载明的机器设备生产厂家放置大批机器设备在裕泰公司厂区长达几个月之久,而裕泰公司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裕泰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裕泰公司发出的《搬迁设备通知书》中涉及的机器设备是否即为涉案机器设备也无法确定。因此,裕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在厂区发现“多余”的机器设备因而向罗聪及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发出《搬迁设备通知书》,并不能令人信服。关于罗聪的身份问题,据梁玉霞陈述罗聪曾向梁玉霞称其是裕泰公司的业务代表,梁玉霞在庭审中也出示了罗聪是裕泰公司业务代表的名片。而事实上,在罗聪代表裕泰公司与梁玉霞经营的深盛经营部签订涉案合同的前一天,裕泰公司也向梁玉霞订购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汇款10万元,该数额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首笔款项金额一致,且梁玉霞也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裕泰公司所在地址交付了涉案的机器设备。罗聪和裕泰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足以使梁玉霞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罗聪有权代表裕泰公司签订合同并签收货物。对于罗聪是否能代表裕泰公司签订合同并签收货物,裕泰公司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合同相对方梁玉霞的举证能力较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裕泰公司应对罗聪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裕泰公司签订合同等承担举证责任。裕泰公司虽然否认罗聪是其公司员工,但对于涉案机器设备为何在其公司内及罗聪为何在其公司内停留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且证人陈玉华、黄福诗陈述裕泰公司曾向其等转让3台设备,裕泰公司虽然否认转让的事实,但对于证人陈玉华提供的两张由裕泰公司的员工出具的收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对转让的设备与涉案的机器设备不同提出异议。裕泰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4月23日即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前一日向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汇款100000元属货款,但又拒不说明其与瑞安市城关鸿业印刷机械厂之间存在何种交易。相对于裕泰公司所举的证据,梁玉霞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有关裕泰公司与梁玉霞经营的深盛经营部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证明事项具有较大的盖然性。在梁玉霞提交的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成为优势证据的情况下,裕泰公司否定性抗辩及不充分的举证并不能推翻梁玉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事项。因此,本院对梁玉霞与裕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裕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裕泰公司向梁玉霞经营的深盛经营部购买机器设备,理应支付货款,但裕泰公司除已付10万元定金及退回机器应扣除的货款外,至今尚欠梁玉霞214700元货款未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裕泰公司应向梁玉霞支付货款214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裕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4779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裕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