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爱成与泰州市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爱成,泰州市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466号申请执行人申爱成。被执行人泰州市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寺巷镇通达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袁恒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申爱成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泰海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泰州市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爱成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人民币3110元,由被告泰州市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9日通过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月10日通过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月10日通过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办公场所,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投资人袁恒丰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后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袁恒丰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并于2015年3月27日至袁恒丰居住地进行了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另案扣划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泰州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量保修金156494.23元,因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且正在审查过程中,故暂无法处分上述保修金。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4月8日通过书面执行告知书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及时将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通过电话、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本院对其住所地进行了社区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投资人进行了财产及社区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泰海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