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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心平与王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心平,王安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朱心平,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安亭,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心平诉被告王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来做轮胎生意,被告王安亭多次购买原告的轮胎,于2010年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上写:今欠轮胎款贰万柒仟贰佰贰拾元整(27220.00元),欠款人:王安亭,时间:2010年元月23日,欠款用途轮胎。以上欠款,原告年年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轮胎款共27220元。被告王安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王安亭为原告朱心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轮胎款贰万柒仟贰佰贰拾元正.﹤27220.00元﹥王安亭2010年元月23日,”。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心平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心平提供的被告王安亭为其出据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安亭欠原告朱心平款27220元的事实,被告王安亭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朱心平主张被告王安亭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亭给付原告朱心平轮胎款27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王安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增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东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