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熊新平与孙长熙、刘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平,孙长熙,刘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罗会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程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李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熊新平,驾驶员。被告孙长熙,驾驶员。被告刘冬华,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被告罗会茂,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县旭日大道54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被告程水生,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上瑭镇县前路102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负责人郑林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翔,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万年县城万昌大道119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负责人吴庐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程选美,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新平诉被告孙长熙、刘冬华、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罗会茂、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程水生、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李翔、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平、被告孙长熙、被告罗会茂的委托代理人黄坚、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华、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程水生、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平诉称,2014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长熙驾驶赣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锦黄线万年县石镇镇黄柏刘家路段,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行驶,车辆掉头横向阻塞在道路西侧,导致在该路段被告刘冬华驾驶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发生刮碰,并先后与由北向南借道行驶的被告罗会茂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程水生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胡宗清的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原告驾驶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赣H×××××车后退时,与被告李翔驾驶的由北向南借道行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车又与其他二车相撞,造成胡宗清当场死亡及九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长熙负主要责任,原告与其他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车辆遭受经济损失25689.8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6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长熙辩称,这起交通事故,原告熊新平本来就属于事故责任人,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被告刘冬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与其他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要求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判决各家保险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3、原告本车未在我司投保商业车损险,赣H×××××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罗会茂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3、事故认定书当中写得比较明确,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追尾造成的,第二次是倒车时与李翔的车辆相撞,我方认为倒车时车辆造成的损失与前面的车辆无关;4、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予以认可,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程水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在本案中有其他车辆负有事故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后,应当各自按照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长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其他各次要责任车辆平均分摊;4、本次事故中,我司已经赔付胡宗清家属赔偿款83202.7元。被告李翔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辩称,1、熊新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万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赣H×××××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鉴定有异议,退一步讲,如果要赔偿应当依责赔偿;3、车损17327元应当扣除残值,检测费、施救费当中的停车费、稻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长熙驾驶赣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锦黄线万年县石镇镇黄柏刘家路段,因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行驶,车辆掉头横向阻塞在道路西侧,导致在该路段被告刘冬华驾驶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赣L×××××号车辆发生刮碰,并先后与由北向南借道行驶被告罗会茂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程水生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胡宗清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熊新平驾驶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向后倒退,与被告李翔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与汪才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赣E×××××号车发生碰撞,赣E×××××号车又碰撞到饶泽翔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造成胡宗清当场死亡及九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认定,孙长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冬华、罗会茂、程水生、熊新平、李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才科、饶泽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赣H×××××号车在乐平市宏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已支付赣H×××××号车施救费5300元及车辆修理费17889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1000元及他人稻田损失1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万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H×××××号车损失价格鉴定为17327元。另查明,1、赣H×××××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熊新平,事发时该车在人寿财险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赣L×××××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长熙,该车未投保。3、赣H×××××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冬华,事发时该车在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赣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罗会茂,事发时该车在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浙C×××××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程水生,事发时该车在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赣L×××××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秋生,事发时该车在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赣H×××××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熊新平,熊新平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原告熊新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孙长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由其个人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被告孙长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新平及被告刘冬华、罗会茂、程水生、李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孙长熙承担50%,原告熊新平及被告刘冬华、罗会茂、程水生、李翔各承担10%。刘冬华、罗会茂、程水生、李翔承担的部分,由其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损17327元;2、施救费5300元;3、检测费1000元;4、稻田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627元,由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和孙长熙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余款14627元由孙长熙承担7313.5元(14627×50%),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和熊新平各承担1462.7元(14627×10%)。综上,被告孙长熙合计应赔偿9313.5元,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上饶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各应赔偿34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新平93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新平346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新平3462.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新平3462.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新平34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孙长熙负担192元,原告熊新平、被告刘冬华、罗会茂、程水生、李翔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