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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彭某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范某甲,男,1975年3月21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诉称:彭某某、范某甲在外打工时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3月31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生活一般。在2011年生育一儿子,取名范某乙。原告在婚后生活中发现彼此性格不同,经常吵架,尤其是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事情发生争吵,感情越来越差;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原告认为与感情却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范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范某甲辩称:1、经常吵架不属实,被告长年在外务工,虽然被告在外务工,但是经常回来,原告也回家;2、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不适宜抚养婚生子。范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范某甲对彭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长年在外打工,能挣钱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只是因为现在在外挣钱,暂时没办法直接照顾婚生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基本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属于肢体残疾的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彭某某与范某甲2006年前后在外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31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就读于广德县某幼儿园;现彭某某遂认为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遂具状法院,诉请离婚。另查明:范某甲为肢体三级残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目前双方虽发生矛盾,原告彭某某请求离婚,被告范某甲认为尚存在一定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以及婚生子年龄尚小等家庭状况分析,为使未成年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的生活经历,共同增强对子女、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晓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