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陆与被告辛鹏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李小陆,男,生于1975年6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联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组**号院。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辛鹏飞,男,生于1987年6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杜城村辛家组**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地税局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6632316-1。负责人李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晟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小陆与被告辛鹏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小陆起诉称,2013年2月2日8时许,殷红旗驾驶陕C20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沿进新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村道十字时与被告辛鹏飞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陕的CC849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2013)第1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胫腓关节远端脱位,住院治疗14天。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行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3天。出院后原告受伤程度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9842.01元。陕CC84**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辛鹏飞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5.91元、误工费25050元、护理费2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5元、877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1元、复印费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9842.01元,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陕CC84**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2份、出院通知书2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7张、证人王学良证言、证人熊全喜证言、熊小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9315.91元,事发前原告日工资240元-2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熊小启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宝鸡市区居住,原告有两名被抚养人。5、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1元、复印费3.6元。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陕CC84**号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辛鹏飞驾驶资格合法。被告辛鹏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由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陕CC84**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2份、出院通知书2份、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2014年5月10日门诊票据4张、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证据6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2月12日诊断证明时间上有涂改,2014年5月7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与原告二次出院日期不符,本院认为,2013年2月12日诊断证明上日期有涂改,2014年5月7日诊断证明开具时间与出院日期不符,且该两份证明均系补开,无法反映原告当时的真实病情,故对该两份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2013年3月4日门诊发票6元、凤翔县医院2014年5月17日门诊发票36元及2014年5月20日门诊发票18元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三张门诊票据均无门诊病历及相应检查单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三张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王学良及熊全喜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因两位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熊小启系原告护理人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及原告病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4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上原告所租住的地方已经拆迁,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4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院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该票据,但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票据形式合法,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复印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复印费票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加盖有该院印章,本院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案外人容杰所作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容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辛鹏飞系车辆借用人。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8时许,殷红旗无证驾驶陕C20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李小陆沿进新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村道十字时,与被告辛鹏飞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陕CC8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内、后踝骨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胫腓骨下段骨折、4、左胫腓联合损伤。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确诊1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术后8周来院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左胫腓联合螺钉;2、隔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1年左右行左腓骨、内踝内固定取出术;3、间隔4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如切口出现异常及时来院复诊。长期医嘱载明陪员不占床。2013年4月9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门诊病历记载:左内后踝及腓骨中段骨折术后2月,处置:左侧胫腓联合内固定取出术,休息1月后,逐步扶拐下地负重,隔月复查,1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5月7日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早期卧床休息,间隔4-5天换药,术后12-15天拆线,若左侧小腿伤口有红肿、异常渗出物及时来院就诊,一月后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2、定期复查;隔月来院复查。3、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复查。长期医嘱载明陪员不占床。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18446.6元,花费门诊费809.31元。2014年11月1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小陆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后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及病历复印费3.60元。原告自2000年至今租住于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联盟社区三组13号院。另查,陕CC84**号车辆原登记在张宝娟名下,张宝娟与容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车归容杰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陕CC84**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容杰,辛鹏飞系该车借用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辛鹏飞系陕CC84**号车辆借用人,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辛鹏飞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花费18446.6元,花费门诊费809.31元,共计19255.9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7天。2013年2月16日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术后8周来院复查”。2013年4月9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休息1月,逐步扶拐下地负重,隔月复查,1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5月10日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早期卧床…一月后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酌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误工期为82天,第二次出院后误工期为40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为139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本地务工人员日均工资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68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7天,住院期间医嘱均有陪员不占床内容,出院后虽无护理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两次出院后护理期限共14天,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31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宝鸡地区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51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均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有票据相印证,但交通费认定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50元较高,本院酌定200元。9、复印费:原告支出复印费3.60元属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花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255.91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60元,共计88661.51元,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60元,共计78895.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92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765.91元,因被告辛鹏飞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殷红旗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辛鹏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剩余9765.91元由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929.77元,其余70%的赔偿责任即6836.14元原告应向殷红旗另行主张。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辛鹏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6元共计78895.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5.91元、护理费510元共计9765.91元的30%即2929.77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赔付原告李小陆81825.37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辛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