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学义、时圣银等与顾发明、孙玉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义,时圣银,翟珍宝,侯国祥,孔德高,孙网林,邱艾东,唐荣华,顾发明,孙玉良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赵学义。原告:时圣银。原告:翟珍宝。原告:侯国祥。原告:孔德高。原告:孙网林。原告:邱艾东。原告:唐荣华。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发明。被告:孙玉良。委托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义、时圣银、翟珍宝、侯国祥、孔德高、孙网林、邱艾东、唐荣华与被告顾发明、孙玉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发明、被告孙玉良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良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应被告顾发明、孙玉良要求为其运输泥浆。2012年、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泥浆产生的运输费用累计315.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柴油费、部分运费及顾发存未主张运费,被告尚欠原告152.7609万元,扣减孙玉良承诺给付的116万元,尚应支付36.7609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6.760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发明辩称:原告所诉运输费用与其实际运输数目不符,且2012年、2013年两年应付给航道站的相关费用等原告应当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玉良辩称:我方与八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只与被告顾发明存在合同关系,且2012年、2013年与被告顾发明之间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八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是否与被告孙玉良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孙玉良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八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第一次庭审八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孙玉良及王强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八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双方,以及将来需要给付的部分款项;2、被告顾发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运输泥浆的数量,以及证明八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记录清单八本,证明2012年运输泥浆的数量。被告顾发明提交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孙玉良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孙玉良为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顾发明对八原告证据1认为两份承诺书中的八个人不全是本案八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记录清单所有的人名均不认识,也不清楚。被告孙玉良对八原告证据1中其本人承诺的116万元予以认可,王强的承诺书不清楚,并认为承诺书不等于是书面的运输合同,不能证明八原告与被告孙玉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不清楚,非被告孙玉良出具;证据3不清楚。八原告对被告顾发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使合同为真,两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原告无约束力。八原告并说明2012年是八原告合伙运输,2013年原告邱艾东未合伙,而是另七原告与顾发存合伙运输,承诺书是2013年部分运费,诉讼时已经剔除,另行主张;由于顾发存不同意本案与另案的诉讼(另案被告为顾发明、陆燕平),起诉时已将顾发存应得份额剔除。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4、2014年3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南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南门派出所)李警官出具的代管凭证,证明李警官代管被告孙玉良及另案被告陆燕平各10万元承兑汇票,但据了解,孙玉良、陆燕平现在已将承兑汇票从派出所取回了,证明八原告与被告孙玉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5、2014年2月18日被告顾发明出具给八原告各10万元的欠条八份,证明以被告顾发明和孙玉良及另案被告陆燕平合伙运行模式的主体欠八原告的运费。被告顾发明提交2014年4月25日无锡市广盛清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堆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在肖仁广的塘卸泥浆587船;另说明2012年在夏红星的塘卸泥浆170多船,但因没有遇到人,证明未开。被告孙玉良提交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书、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结算凭证、2014年2月18日七原告与顾发存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在南门派出所)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结清费用;八原告与被告孙玉良在派出所达成承诺,2014年不再发生任何纠纷。经质证,被告顾发明对八原告证据4的情况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南门派出所时,八原告不让其吃喝,经派出所警官协调下才出具的,且其在欠条上注明了以结账数目为准;对被告孙玉良证据中协议合同书、结算凭证无异议,承诺书不清楚。八原告对被告顾发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出具证明的公司与两被告及陆燕平的关系,八原告不清楚;对被告孙玉良证据中承诺书无异议,协议合同书与被告顾发明提交的协议合同书质证意见一致,结算凭证无具体数额,不排除两被告串通损害八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玉良对原告证据4、5及被告顾发明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三次庭审中,被告顾发明均陈述其与被告孙玉良及另案被告陆燕平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孙玉良、陆燕平直接结算,结算后不分孙玉良与陆燕平的泥浆,按照其与八原告的约定,支付运费;并认为其系租用八原告船舶运输泥浆,与八原告是雇佣关系,其是雇主。被告孙玉良对被告顾发明陈述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有被告孙玉良及陆燕平直接支付运费的情形,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次庭审中,八原告确认被告顾发明出具的八份欠条,与其另案诉讼被告顾发明、陆燕平有关联,与被告孙玉良出具的承诺书无重复之处;亦确认被告孙玉良及另案被告陆燕平各10万元承兑汇票包含顾发存应得份额;并认为被告顾发明应给付不低于欠条的金额。被告顾发明虽认为欠条上注明了以结账数目为准,但在本院询问是否同意对运输费用结算时,其不同意结算。被告孙玉良陈述其与八原告无直接关系,仅与被告顾发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诺书载明的116万元就是与被告顾发明核算后尚欠款,八条船主亦认可,之所以写欠八条船,是在南门派出所协调下所写,不然八条船主不同意,也因此在当日,其与被告顾发明签订了结算凭证,否则其就欠两个116万元;至于被告顾发明与八原告有无结算不清楚。另,八原告诉讼被告顾发明、陆燕平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一致,只是与被告顾发明签订协议合同书并结算的主体为陆燕平,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同,陆燕平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欠款不同。本院认证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被告顾发明与另案被告陆燕平存在合同关系,八原告与被告顾发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顾发明欠八原告运费80万元。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两被告发生泥浆卸载合同关系,双方并约定了合同价格等。2012年,被告顾发明租用八原告船舶运输泥浆,口头约定28元/方;2013年,被告顾发明租用除原告邱艾东以外的七原告及顾发存的船舶运输泥浆,口头约定200元/车。在此期间,被告顾发明与被告孙玉良结算部分款项后,向八原告及顾发存支付了部分运费。2014年2月18日,八原告及顾发存为结算运费事宜,与两被告发生纠纷,经南门派出所协调,被告顾发明向八原告分别出具了各10万元的欠条八份,被告孙玉良出具了欠2013年8条船运费116万元的承诺书和10万元欠条一份(后为其交付给南门派出所的10万元承兑汇票所替代)。当日,两被告签订结算凭证一份,载明双方2012年、2013年的卸浆费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争议焦点1,八原告提交的被告孙玉良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南门派出所出具的代管承兑汇票的凭证,不能证明八原告与被告孙玉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八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提交的协议合同书及结算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八原告诉讼被告顾发明、陆燕平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被告顾发明与另案被告陆燕平存在泥浆卸载合同关系,八原告及顾发存与被告顾发明存在泥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孙玉良和另案被告陆燕平与八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与法无据。至于被告孙玉良和另案被告陆燕平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债务的加入,且八原告在两案诉讼时,已将承诺书载明的欠款剔除,八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八原告为被告顾发明运输的泥浆数量,仅2013年可以确认,而2012年的双方陈述不一,八原告所提交的八本记录清单,不能证明2012年运输的泥浆数量。况且2013年运输的泥浆包含有案外人顾发存的利益,八原告根据自己的测算顾发存可得份额,并未得到顾发存的认可,故不能依原告的自行结算数额作为确定本案及另案的运输费用。但由于被告顾发明已分别向八原告各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八原告亦认可八份欠条与另案有关联,虽然被告顾发明在欠条中注明以结账数目为准,但其已当庭表示不同意结算,是对其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据此以80万元欠条,确定被告顾发明应支付八原告本案及另案的运输费用。至于本案被告孙玉良及另案被告陆燕平在南门派出所协调后交付的各10万元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顾发存的利益,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八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被告顾发明应支付八原告本案及另案80万元运输费用,考虑本案及另案支付主体同一,而本案诉讼标的为36.7609万元,不超过80万元,故本案中可全部支持,余款43.2391万元在另案中在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义、时圣银、翟珍宝、侯国祥、孔德高、孙网林、邱艾东、唐荣华运费计人民币36.760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八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被告顾发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顾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